还有一个更普遍的问题,即以有效修改条约义务的方式使用后续实践是否适当。法院援引了其先前的判例法,其中承认《公约》可以通过“缔约国的一贯做法”进行修改(第 101 段)。我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后续实践清楚地表明了缔约国的共同意图,那么后续实践可以产生这样的效果。然而,关于这个问题有很多争论,人们可能希望法院会考虑一些相反的观点(见特别报告员格奥尔格·诺尔特第二次报告中的讨论,第 65届会议,国际法委员会 2014 年,第 117-142 段)。事实上,José Alvarez 指出,“当条约产生第三方受益人时……例如人权条约的情况……缔约国通过实践 手机号码数据 修改条约的能力面临额外的限制”(G Nolte 主编,《条约与后续实践》(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第 126 页)。,有可能以这种方式破坏其对后续实践的依赖。
关于法院对第 31(3)(c) 条的引用
样有人认为,不应过早地认为该条款提供了所有答案。事实上,各国在不同条约下承担不一致义务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遵守哪项义务、违反哪项义务往往是一个政治问题。国家责任法随后表明违反义务会产生什么后果。目前尚不清楚为什么在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情况下应该有所不同。操作上的实际情 业务发展的关键因素是关系 况肯定表明需要进行和解,但在什么时候我们决定和解是不可能的,从而需要克减?正如依赖特别法准则不能最终确定哪条规则占上风一样,指出第 31(3)(c) 条也并非问题的结束。然后,必须考虑哪些规则是“相关的”,这些规则在解释特定条约条款时应该具有多大的权重,以及为什么(参见,例如,Paparinskis)。事实上,第 31(3)(c) 条的限制已在其他国际法领域得到强调。在石油平台案中,希金斯法官在其个人意见中批评多数意见,认为他们不是解释相关条约规定,而是通过依赖第 31(3)(c) 条取代了适用法律(第 45-9 段)。法院在Hassan案中采取的共生方法在某种程度上阻止了这种批评,但尚不清楚法院为何 汤加营销 选择这种方法。事实上,国际刑法已经详细阐述了《日内瓦第四公约》第 42 条和第 43 条的要求。为什么法院没有同样纳入这些要求?
最后,法院的判决留下了一些问题
例如,虽然法院认为第 5(4) 条可以简化,以允许第四日内瓦公约第 43 条下的“主管机构”审查拘留,但不清楚它是否会对第三日内瓦公约采取同样的做法,因为第三日内瓦公约没有规定对战斗人员拘留的合法性或必要性的审查。鉴于法院似乎重视第四日内瓦公约下对平民被拘留者的审查程序的存在(第 106 段),它似乎不太可能允许一个国家依赖第三日内瓦公约来证明在例外情况下没有对战斗人员拘留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部分反对意见(第 5 段)中关切地承认了第三日内瓦公约下的不同做法)。如果法院的推理,特别是关于其援引第 31(3)(c) 条的推理,法院可能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这些悬而未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