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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审查机构必须独立于下令最初拘留的指挥系统

GCIV 拘留制度涵盖平民,更适合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因为它采取的是个人行为方式。GCIV 规定,出于安全原因,平民可在必要时被拘留,但必须定期审查其拘留的实际必要性,并在拘留的个人原因终止后立即释放。然而,这不应简单地照搬应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相反,我们应该以 GCIV 为起点

 

借此机会根据后续实践制定这些规则。因此,根据前南国际刑事法庭 越南数据 在Delalić案(第 329 段)中的说法,我们可以说审查机构必须有权下令释放。同样,根据国家实践,我们可以纳入一项要求,。这里的目的只是提醒我们自己,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条约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时代的产物;我们不应过早地认为这些基本规则构成了制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法的基准。

结论

这篇文章对协调的正统观点提出了两点批评 即审查机构必须独立于下令最初

 

现在人们可能会问,如何调和这些观点——一方面,我曾指出,借鉴国际性 业务发展的关键因素是关系  武装冲突法可能会破坏现有的保护措施,而另一方面,我曾指出,某些规则可能是制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法的有用起点。我在最近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了类似的建议。简而言之,我的观点是,至少在某些特定方面,应该以国际性武装冲突法为起点(但不是最终目的),制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法。然而,对于希望获得这些更宽松规则的国家来说,它们应该通过其人权条约义务来实现,例如,在可的情况下,通过对这些人权义务进行语境解释,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对这些人权义务进行减损。这种制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法,但通过人权法来获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法的双重方法有许多优点。首先,要求一国通过其人权义务来获得国际人道法 汤加营销 宽松方面,这将确保不会简单地认为有必要恢复这些宽松的规则。相反,需要证明在当前情况下的必要性和相称性。其次,制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法将明确各国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

它将构成一个底线,即使在允许克减的情况下,任何行为都不得低于这个底线。最后,尽管对于武装团体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受人权法的约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法对国家和非国家团体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因此,制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法将增加对非国家一方的约束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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